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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一级人力资源管理师_长沙考人力资源管理师证

更新时间:2023-03-12 00:09:06作者:潘星教育网阅读量:83

湖南省公务员公开遴选实施办法

  (2016年3月9日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公务员局制定 2021年12月23日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修订 2022年1月12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领导机关公务员队伍结构,建立健全来自基层的公务员培养选拔机制,规范公务员公开遴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转任规定》和《公务员公开遴选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开遴选,是指省、市两级机关从下级机关公开择优选拔任用内设机构公务员。

  公开遴选是公务员转任方式之一,应当突出工作需要,保持适度规模。

  公开遴选中涉及领导职务和职级升降、领导职务和职级互相转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开遴选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突出政治标准,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人岗相适、人事相宜,坚持公道正派、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坚持依法依规办事。

第四条 公开遴选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公开遴选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考察;

  (五)决定与任职。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六条 市州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开遴选工作的综合管理。公开遴选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公开遴选有关工作。

  公开遴选有关专业性、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考试机构以及其他专业机构承担。

第七条 省、市两级机关公开遴选,原则上面向本辖区内下级机关(含相应层级中央机关直属机构)公务员进行。因服务保障国家重大战略决策部署等需要面向省外进行的,应当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事先与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沟通;确需在省内跨市州进行的,须事先征得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公开遴选工作进行统筹规划,合理确定时间和频次,保持适当规模,一般应当统一安排部署,集中组织开展。

第二章 申报计划与发布公告

第八条 公开遴选机关在进行公务员队伍结构和职位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公开遴选职位及其资格条件,拟定公开遴选计划,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组织公开遴选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实施方案。

第十条 公开遴选应当面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开遴选机关、职位、名额、职位简介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公开遴选范围、程序、方式和相关要求;

  (三)报名方式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公开遴选可由公务员本人申请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审核同意后报名,也可征得本人同意后由组织推荐报名。

  公务员所在机关党组(党委)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把关责任,充分考虑人选的政治素质、专业素养、工作实绩和一贯表现,对不符合报名资格条件的,不得同意或者推荐报名。

第十二条 报名参加公开遴选的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政治素质过硬,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二)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品行端正,实绩突出,群众公认;

  (三)一般应当具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四)一般应当在本级机关工作2年以上,且在本单位工作1年以上,新提拔职务和新晋升职级的应在现任职务职级岗位任满1年,年度考核没有基本称职以下等次;

  (五)具有公开遴选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和任职经历;

  (六)报名参加省直机关公开遴选的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报名参加市州直机关公开遴选的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七)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八)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四)(六)项所列条件,根据需要,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报考行政机关中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等职位的,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开遴选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名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公开遴选:

  (一)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二)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专门机关审查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到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等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

  (五)按照有关规定,到乡镇机关、艰苦边远地区以及定向单位工作未满最低服务年限或者对转任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

  (六)尚在试用期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报名人员不得报考任职后即构成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职位,也不得报考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担任领导成员的用人单位的职位。

第十五条 报名人员应当向公开遴选机关提交报名需要的相关材料,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公开遴选机关按照职位资格条件对报名人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报名人员是否具有报名资格。资格审查贯穿公开遴选全过程。

第四章 考试

第十六条 考试一般采取笔试和面试等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公务员应当具备的能力素质分别设置,重点测查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十七条 笔试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报考人数应达到职位计划数规定比例方能开考,低于规定比例的,核减或取消遴选计划。确因工作急需,经报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降低开考比例。

第十八条 面试人选根据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按照公告规定的比例确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可核减或取消遴选计划。 

第十九条 面试应组成面试考官小组,其中公开遴选机关以外的考官应占相当比例。面试考官应当公道正派,熟悉公开遴选职位相关业务,具有干部测评相关经验。面试可采取结构化面试、情景模拟、无领导小组讨论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公开遴选机关根据职位需要,经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对报名人员进行职位业务水平测试、心理素质测评、体能测评等,并在公告中明确。职位业务水平测试一般应事先公布测试的主要范围和考试方式,并按一定比例计入面试综合成绩。

第五章 考察

第二十一条 公开遴选采取差额考察的办法,考察人数与计划遴选人数的比例一般不高于2∶1。考察对象根据考试成绩等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公开遴选机关对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情况以及职位匹配度等进行全面考察,突出政治标准,深入考察政治忠诚、政治定力、政治担当、政治能力、政治自律等方面情况,重点考察政治理论学习情况、制度执行力、履职能力、工作实绩和群众公认程度,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并据实形成书面考察材料。

第二十三条 考察可以采取个别谈话、民主测评、实地走访、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根据需要还可进行专项调查、延伸考察等,充分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关党组织的意见,并审核干部人事档案、查询社会信用记录、查核使用编制性质、查实有无服务年限限制等,对反映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进行核查。考察对象需要报告或者查核个人有关事项、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在基层一线窗口单位工作的考察对象,注重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开遴选机关派出2名以上人员组成考察组。考察组一般由组织(人事)部门的人员和熟悉公开遴选职位情况的人员共同组成。

第二十五条 考察对象所在机关应当配合考察组工作,全面、客观、真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开遴选机关根据职位需要,经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对报名人员进行体检。

第六章 决定与任职

第二十七条 公开遴选机关根据考察情况和职位要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拟任职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拟任职人员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任用的,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对反映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取消公开遴选资格,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拟任职人员可以设置试用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试用期内,拟任职人员在原工作单位的人事工资关系、待遇不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调动和任职手续;考核不合格的,回原单位工作,相关情况报送公务员主管部门。

  对拟任职人员未设置试用期的,在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调动和任职手续。

  拟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试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条 公开遴选工作人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的编制限额、职数和职位要求进行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和程序进行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公开遴选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公开遴选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五)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影响公平、公正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公开遴选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公开遴选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参加遴选人员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影响公开遴选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违反公开遴选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公开遴选纪律的报名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开遴选工作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公开遴选机关、考试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申诉,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公开遴选,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市两级机关在本级机关之间开展公务员转任,县级机关开展公务员转任,确有必要的,可参照本遴选办法产生转任人选。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公务员转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转任工作,促进公务员合理流动,增强公务员队伍活力,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更好地服务全面落实“三高四新”战略定位和使命任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湖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转任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转任,是指公务员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不同职位之间的交流或者交流到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职位。

  公务员在同一领导职务层次、同一或者相当职级层次的转任,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公务员中领导成员以及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等转任另有规定的,公务员转任中涉及领导职务和职级升降、领导职务和职级互相转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务员转任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事业为上、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三)公道正派;

  (四)依法依规办事。

第四条 公务员转任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转任工作的综合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和队伍建设实际,可以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跨地区、跨部门公务员转任。

  各级机关应当统筹规划本机关公务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公务员定期转任制度,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转任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转任对象、条件和情形

第六条 转任的对象主要是下列人员:

  (一)因工作需要转任的;

  (二)优化队伍结构需要的;

  (三)需要通过转任提高能力素质的;

  (四)在同一职位工作时间较长的;

  (五)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要转任的。

第七条 转任的公务员应当是在编在岗并依法依规进行公务员登记的人员,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等方面的资格条件,具有正常履行拟任职位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公务员跨地区、跨部门转任的,还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学历。转入省直机关的,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转入市州以下机关的,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任职年限和工作经历。应当具有2年以上公务员工作经历(含试用期),一般应当在拟转出单位工作1年以上,新提拔职务和新晋升职级的应在现任职务职级岗位任满1年。

  (三)年龄。转入省直机关,担任县处级职务或四级调研员以上及相当层次职级的,一般不超过50周岁,其中省直机关之间转任的,一般不超过55周岁;担任乡科级以下职务或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相当层次职级的,一般不超过40周岁,其中省直机关之间转任的,一般不超过45周岁。市州、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对本辖区的公务员转任年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四)上一年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为称职以上等次。

  因工作特殊需要进行的公务员转任,以及同一主管机关不同部门之间的公务员转任,经拟转入机关党组(党委)研究,按管理权限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调整转任资格条件。

第八条 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同一内设机构担任正职满5年或者担任副职、正职合计满8年的,应当转任;在同一内设机构担任副职满8年的,应当转任。不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项目和资金审批、招标采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同一职位工作满10年的,应当转任;其他在同一内设机构工作满10年的,可有计划转任。因工作特殊需要暂缓转任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

  前款所称的工作特殊需要,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正在承担重大专项工作,转任可能影响工作顺利推进的;

  (二)职位专业性强,本机关暂无其他合适人选的;

  (三)其他确需暂缓转任的情形。

第九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转任:

  (一)试用期未满的;

  (二)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转任的情形。

第十条 乡镇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工作未满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转任到上级机关。通过定向招录、专项招录、特殊职位招录以及其他因政策倾斜录用的公务员,其转任应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或招考时约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等要求。

第十一条 从下级机关转任的公务员,原则上2年内不得再转任到其他机关,原由组织选派到下级机关任职或者从乡镇(街道)机关转任到县级机关的公务员除外。

第十二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机关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务员转任,加强公务员培养锻炼,提升能力素质,改善公务员队伍结构。对优秀年轻公务员,缺乏基层工作经历的应有针对性地安排转任到基层工作,缺乏现任职务两个以上岗位任职经历的有计划地安排转任。积极推进重要部门、重要岗位公务员跨地区、跨部门转任。

第十三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激励、引导和支持公务员转任到艰苦边远地区、基层一线或者服务保障重大战略、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点任务的职位工作。

第三章 转任程序和要求

第十四条 同一机关内部开展公务员转任的,一般由本机关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确定转任职位及相关资格条件,研究提出拟转任人选。

  (二)按照管理权限研究决定。

  (三)办理任免职手续。需要报批或者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机关开展跨地区、跨部门公务员转任的,一般由转入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根据需要制定工作方案,确定转任职位及相关资格条件,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

  (二)研究提出拟转任人选。

  (三)征求转出机关意见,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组织考察。

  (四)按照管理权限研究决定。

  (五)转任公示。

  (六)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七)办理调动和任免职等相关手续。

  同一主管机关不同部门之间开展公务员转任的,可以适当简化程序,由转入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按管理权限审批和办理相关手续,各单位可研究制定具体办法。以下几种情形仍需按前款规定办理:

  (一)省直机关(或垂直管理系统省级机关,均含设在长沙地区的直属单位)及其驻长沙地区工作机构,从长沙地区以外转任公务员的;

  (二)垂直管理系统省级机关(含设在长沙地区的直属单位)从驻长沙地区工作机构转任公务员的;

  (三)省司法厅、省监狱管理局、省戒毒管理局机关从省直监狱、戒毒所等转任公务员的。

第十六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开展公务员跨地区、跨部门转任的,一般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制定工作方案,确定转任职位及相关资格条件。

  (二)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机关研究提出拟转任人选,或者直接提出拟转任人选。

  (三)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组织考察。

  (四)转入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研究决定。

  (五)办理调动和任免职等相关手续。需要报批或者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公务员本人申请的转任,机关认为确有需要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机关跨地区跨部门转任公务员,一般采取公开遴选或者其他比选择优方式产生转任人选。

  省直机关之间公务员转任的,公务员转任进入机关担任县处级职务或四级调研员以上及相当层次职级、进入市州以下机关担任乡科级职务的,可以采取组织推荐、直接考察的方式产生转任人选。机关工作确实有特殊需要的,事先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取组织推荐、直接考察的方式产生转任人选。

  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公务员转任,转任人选产生方式由公务员主管部门决定。同一主管机关不同部门之间公务员转任符合适当简化转任程序情形的,转任人选的产生方式可由转入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按管理权限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对拟转任人选组织考察的,应当依据拟任职位所需资格条件和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德、能、勤、绩、廉等方面表现和职位匹配度,突出政治标准,强化工作实绩、工作能力、工作作风和专业素养考察,形成书面考察材料。考察材料应当写实,评判应当全面、准确、客观。必要时,应当对相关问题作出专题说明。

  考察时,应当采取个别谈话、实地走访、同拟转任人选面谈等方法,听取拟转任人选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关党组织的意见;认真审核干部人事档案和有关资料,加强公务员身份和任职经历合规性审查;对反映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拟转任人选确定后,参照任前公示制有关规定在转入、转出机关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需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办理转任手续的,转入机关应严格按要求提供呈报审批材料,包括转任请示和党组(党委)会议纪要、转任审批表、考察材料、廉政和公示情况、编制使用核准通知单、干部人事档案、档案审核情况表等。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在审批办理公务员转任时,应当加强与编制、公务员登记、工资审批和干部监督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加强审查把关。

第二十三条 转入机关应当及时与转任后的公务员进行谈心谈话,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培训,加强关心关爱和指导帮助。

第二十四条 转出机关应当配合转入机关做好拟转任人选考察等工作,如实反映真实情况,提供客观真实反映拟转任人选现实表现和廉政情况等材料,及时转递干部人事档案,转移行政关系、工资关系等。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开展公务员转任,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突破编制限额、职数;

  (二)不得突破资格条件;

  (三)不得违反规定程序;

  (四)不得借机突击调整职位或者突击晋升领导职务、职级;

  (五)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六)对同一人员不得频繁转任。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转任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转任事项,呈报的不予批准或者备案,已经作出决定的宣布无效;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转任决定,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公务交接等手续。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转任决定、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免职或者降职使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市两级机关通过公开遴选方式从下级机关转任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在队伍内部不同职位之间的转任或者转任到公务员职位,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省关于公务员转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内容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来源:红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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