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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人力资源管理师浙江_浙江省最新《人力资源管理师报考指南》

更新时间:2023-06-04 09:11:14作者:潘星教育网阅读量:96

浙江:省人社关于印发浙江省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4〕131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级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加快完善职业技能鉴定体系,深化企业(行业)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工作,根据《关于加强企业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才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浙政发〔2011〕9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关于加强企业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4号)等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8月28日

浙江省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完善职业技能鉴定体系,深化企业(行业)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工作,切实解决技能人才评价与生产实践结合不够紧密、企业(行业)在技能人才培养中主体作用发挥不够充分等问题,根据《关于加强企业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才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浙政发〔2011〕9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关于加强企业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4号)等文件精神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技能人才自主评价是指在国家职业标准的统一框架基础上,由企业或行业协会(学会)结合生产服务实际,对本企业(行业)职工执行操作规程、解决生产问题、完成工作任务和技术攻关的能力状况进行自主考核鉴定,确定技能水平并报相关部门认定后,按规定核发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评价方法。

第三条技能人才自主评价要坚持“国家职业标准与生产岗位实际要求相衔接、操作技能考核与工作业绩评定相联系、企业评价与社会认可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指导相协调、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挂钩”的原则,依据国家职业(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采用贴近生产需要、贴近岗位要求的考核方式,对职工技能水平进行客观、科学、公正的评价。

第四条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及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指导监管。在杭省部属企业(行业)由省人力社保厅及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指导监管。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企业开展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工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经营、按章纳税、管理规范,已建立技能人才培养、评价、使用和激励相互衔接的工作机制,有切实可行的奖惩措施;

  (二)按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能够为评价工作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

  (三)设有负责职工培训和考核的部门,有相应的工作人员;

  (四)能提供与考评职业(工种)相适应的考核场地与设施设备等。

第六条开展技能人才自主评价的行业协会(学会)需经人力社保部门同意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我省登记且在本区域范围内具有较强行业影响力;

  (二)能提供与评价职业(工种)相适应的培训考核场地和设施设备等;

  (三)有职业培训工作经验,具备开展技能人才评价所需的专家队伍。

第七条技能人才自主评价的职业(工种)范围:

  (一)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的技能类职业(工种);

  (二)尚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但属我省产业所需的职业(工种),由省人力社保厅组织开发职业技能标准并发布的;

  (三)全国、全省统考职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参加企业自主评价的人员原则上应为本企业在职职工,在我省行业中有领军地位的大型企业可将本行业同类企业在职职工纳入本企业自主评价范围。

第九条参加行业自主评价的单位应建立技能人才培养、使用和激励相互衔接的工作机制,有切实可行的工资制度和奖惩措施。参评人员应为本行业协会(学会)成员单位的在职职工,且需经所在用人单位同意。

第十条参评人员所申报的职业(工种)应与本人实际岗位一致。初级工和中级工的职业资格申报条件由企业(行业)自主确定;高级工及以上的职业资格申报条件仍按《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若干意见》(浙劳社培〔2006〕122号)文件规定执行;特别优秀的参评人员在申报高级工职业资格时可适当放宽条件,但其从事本职业工种的时间不得少于8年,破格申报名单须报所在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认可。

第十一条一般企业可实施高级工(三级)及以下的职业资格等级鉴定;大中型企业可实施高级技师(一级)及以下的职业资格等级鉴定。行业协会(学会)实施评价的职业资格等级,由所在地人力社保部门根据不同行业协会(学会)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企业或行业协会(学会)(以下统称为“评价实施单位”)开展自主评价前要先填写《技能人才自主评价计划表》(见附件1),并制定《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实施方案》(模版见附件2),实施方案应包括评价形式、等级、鉴定内容、评价安排、评价组织等内容。

  企业开展自主评价的,其《技能人才自主评价计划表》和《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实施方案》,须报所在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同意后实施。

  行业协会(学会)开展自主评价的、大型企业要将本行业同类企业纳入本企业自主评价范围的,其《技能人才自主评价计划表》和《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实施方案》,须经所在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同意,报同级人力社保部门确认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实施自主评价应符合以下程序:

  (一)成立机构。成立自主评价考核委员会,下设专门考评组,考评组承担自主评价的具体工作。考评组由若干考评员组成,考评员从实施单位和外部机构具有资格的人员中选拔担任,其中来自外部机构的考评员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考评员资格由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确认。

  (二)制定标准。考评组根据国家职业标准或行业技术标准和企业操作要求,组织专家制定本企业(行业)开展自主评价职业(工种)的标准。企业制定自主评价职业(工种)标准,可参照《企业技能人才评价标准化体系工作方案》(浙人社发〔2012〕141号)执行。

  (三)组织实施。根据实施方案公布实施计划、组织报名、审核资料、结果公示等组织管理工作。

  参加考评的职工根据相应岗位进行报名,其中行业协会(学会)应将组织任务分发至各成员企业,并将参评职工的信息汇总。

  (四)考核鉴定。考核鉴定可采取理论考试与实际操作相结合的办法,也可采取工作业绩评定、现场作业评定、模拟仿真操作评定、产品抽样评定、典型工件加工评定、组织专家答辩等办法。评价实施单位可自行组织专家建立题库,考题可按1+X形式组成(1为企业行业题库,X为国家或省题库)。其中评价实施单位自主命题的试题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国家或省题库中试题的70%。对于尚未建立国家或省试题库的职业(工种),评价实施单位自主命题的试题库应报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认可。

  (五)结果公示。自主评价的结果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自主评价考核委员会予以确认。

  (六)证书办理。评价实施单位在评价结束后15日内将评价结果报所在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并填写《技能人才自主评价结果汇总表》(见附件3)。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据此按规定为其办理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核发手续。

  (七)档案管理。企业(行业)实施自主评价的过程材料和参评个人材料要及时整理归档,要编制案卷类目,确保归档文件材料完整、准确、系统。自主评价档案要合理分类并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为确保技能人才自主评价的质量,企业(行业)自主评价要按照建设一支橄榄型技能人才队伍的要求,适当控制不同职业资格等级人员的结构比例,其中当年新增的高级技师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上年新增技师人数的20%。

第四章 保障与激励

第十五条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要高度重视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工作,将其纳入高技能人才培养和就业服务体系建设总体规划。根据本地产业结构实际和职业技能鉴定的基础条件,加强调研,分类指导,稳步推进自主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加强自主评价的服务和督查工作,指导企业(行业)制定符合自身实际的评价工作方案,建立健全专家库和考评员队伍,加快开发符合我省产业发展需要的职业(工种)标准,培育技师协会等服务机构,为企业(行业)提供相关国家职业标准、试题、专家、技术和咨询服务等支持。定期向社会公布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基地名单,协调各类实训基地为开展自主评价的企业(行业)提供培训和鉴定所需的设备设施场地。

第十七条各地要加大资金投入,用于高技能人才的专项资金和促进就业资金应重点向自主评价工作倾斜。对符合培训补贴条件的企业(行业),政府要给予技能培训补贴。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对自主评价的职业技能鉴定费用要给予减免。有条件的市县应协调相关部门设立技能人才自主评价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企业(行业)应充分发挥主体作用,建立健全自主评价长效机制。企业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灵活安排参评对象开展岗位技能培训,可采取校企合作等手段,将评价工作与职工培训制度有机结合,有效提升职工的综合素质和技能水平。要按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保障自主评价工作开展。建立技能岗位津贴等科学合理的薪酬制度,切实提高技能人才福利待遇。有条件的企业可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对技能人才予以适当倾斜。

第十九条对自主评价工作机制健全、成效显著的企业或行业,符合条件的,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可授予社会化鉴定相应资质。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及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加强统筹管理,对评价过程和评价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加强事中、事后检查,对自主评价工作流程、资金落实、评价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对未按要求报备工作方案、未按本办法规定的评价要求实施评价或评价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企业或行业,其评价结果不予认可,严重的取消其自主评价资格。探索建立定期评估与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制度,采取查阅评价记录、派遣督导员及抽考等方式,对企业(行业)自主评价的质量、社会公信力等进行评估,定期向社会公布管理规范、质量好、信誉高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人力社保部门及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中型及以上企业划分标准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11〕75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照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建〔2006〕317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行业特有工种的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将评价工作逐步移交给行业协会(学会)。行业协会(学会)对行业特有工种实施自主评价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省人力社保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9月28日起执行。

  附件:

  1.技能人才自主评价计划表

  2.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实施方案(模版)

  3.技能人才自主评价结果汇总表

  4.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合格人员花名册

  来源: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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