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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高级会计师评副高_事业单位会计副高级职称条件

更新时间:2022-10-26 09:32:39作者:潘星教育网阅读量:43

事业单位高级会计师评副高

  山西省事业单位高级职称女职工申请60周岁退休的,须单位同意并取得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案件情况:

  周某于1974年2月参加工作,曾在山西省某行政机关任职,于1998年8月到山西省民政厅S服务中心工作,S服务中心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03年10月6日,山西省民政厅印发了《关于聘任周某同志为高级会计师的通知》,同意山西省民政厅S服务中心聘任周某为高级会计师,聘期三年,从2003年10月6日至2006年10月6日。

  2013年2月21日,周某向山西省民政厅人事处递交书面申请,依据人事部人退发〔1990〕5号《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女性高级专家,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六十周岁退(离)休”的规定,申请六十岁退休。

  2013年3月10日,山西省民政厅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上盖章,同意周某退休,并备注“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同意退休……,从2013年4月起执行”。该表“岗位(职务)名称”一栏注明周某系高级会计师;山西省民政厅S服务中心提交的《单位拟办理职工正常退休手续公示表》中注明了周某“现职务(工种)”为副高;加盖山西省民政厅S服务中心和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的《职工退休(职)审批(核)花名表》中注明了周某职务为副高;2013年8月3日由山西省民政厅S服务中心向山西省民政厅出具的《关于对周某通知请求迟延退休一事的说明》中注明了“退休时任中心主任助理,正科级职务,副高级职称山西省民政厅(高级会计师)”;2013年8月16日山西省民政厅S服务中心《主任办公会议纪要》显示,会议议定事项为研究周某同志迟延退休的事宜,该会议记录中明确注明周某系高级会计师,会议讨论结果不同意周某迟延退休的申请,并附有各科室负责人签字的《关于周某同志迟延退休问题征求意见》书函。

  2014年2月13日,周某作为申请人,山西省民政厅和山西省民政厅S服务中心作为被申请人,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山西省民政厅S服务中心恢复本人的工作。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周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周某随后向一审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我国从1986年开始实行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并明确规定高级会计师为高级职务,在担任专业职务期间,按照会计专业职务的工资标准,领取相应的专业职务工资。同时规定,会计职务任期一般每任不超过五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连任。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周某经山西省民政厅批复并由山西省民政厅S服务中心聘任为高级会计师的时间是从2003年10月6日至2006年10月6日,任期三年,此后未再续聘。周某退休前的职务是山西省民政厅S服务中心主任助理。根据《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关于事业单位对会计专业职务一般实行聘任制的规定,周某在聘期到期后未再续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身份已不符合《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中有关高级专家范围的规定,周某退休时不属于高级专家的范围。周某主张其仍为高级会计师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符,于法有悖。二被告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为其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并无不妥。根据人事部人退发〔1990〕5号《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高级专家退(离)休,仍按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中的附件一执行”。该通知虽然对于女性高级专家退休作出了“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六十周岁退(离)休”的规定,但该规定并不是强制性规定,采用的是“可”到六十岁退休的用语,并非凡具备上述条件就必须到六十岁退休,仍应符合《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周某要求请求判令上述被告为其恢复工作的主张缺乏基本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周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一是关于周某的职称问题。根据《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我国从1986年开始实行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并明确规定高级会计师为高级职务,在担任专业职务期间,按照会计专业职务的工资标准,领取相应的专业职务工资。同时规定,会计职务任期一般每任不超过五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连任。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周某经山西省民政厅批复并由山西省民政厅S服务中心聘任为高级会计师的时间是从2003年12月8日至2006年12月8日,任期三年,此后未有续聘的书面手续。但周某在山西省民政厅S服务中心工作期间仍享受高级会计师的报酬待遇,且在被周某出具的有关退休审批材料上仍注明周某的职务为副高,故周某主张自己为高级会计师,属于高级专家范围的事实,应予认定。

  二是关于周某应否退休的问题。根据人事部人退发〔1990〕5号《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高级专家退(离)休,仍按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中的附件一执行”。该通知虽然对于女性高级专家退休作出了“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六十周岁退(离)休”的规定,但该规定并不是强制性规定,采用的是“可”到六十岁退休的用语,并非凡具备上述条件就必须到六十岁退休,仍应符合《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即“一般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可以退休,对于少数高级专家可以适当延长退休年龄,但要具备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和经主管机关批准等四个条件”。本案中周某所举证据可证明自己符合“身体条件和本人同意”这两个条件,而工作需要是由单位根据工作性质、岗位、工作量和其他情况综合研究决定的,其他人无权决定单位内部人事工作安排决定权,该单位在周某年满五十五周岁时给周某办理退休有关手续,说明单位并不需要周某继续工作,该单位的主管机关也批准周某退休,也说明周某的延长退休的申请未获得原主管机关的批准,因此周某申请延长退休只符合其中两个条件,而没有具备“工作需要和经主管批准”这两个条件,周某主张60周岁退休不符合规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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