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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开网络教育税收学题

更新时间:2022-04-11 15:34:39作者:潘星教育网阅读量:88

  数字经济如何健康发展无疑是近年来的热点,对互联网平台治理、反垄断监管、个人信息保护等的探讨持续引起各方关注。

  近日,由南开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开大学竞争治理技术科技创新实验室、南开大学法学院司法与社会研究中心共同主办,“数字经济规范发展的多面相与多工具”跨学科沙龙举行。来自经济学、法学、新闻传播学、计算机科学、法律实务界以及专业媒体领域的诸位专家,共同研讨了当前国内外数字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求和具体挑战,针对近期平台经济治理、《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及《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等热点、重点及难点问题展开了细致深入的讲解。南财合规科技研究院作为本次活动的媒体支持,现将各位专家的发言内容陆续发布,以飨读者。

  天津财经大学原副校长,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第一、二届专家咨询组成员于立教授以“数字平台集团的反垄断问题”为题,重点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和《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发表了关于如何界定数字平台集团的意见和建议,提出平台集团的分析起点应当是明晰和界定“企业-行业-市场”三者的关系,三个概念不可混乱使用。

反垄断分析和执法司法必须懂得“行业≠市场”的道理,现实中可能存在“多行业同市场”或“同行业多市场”甚至“多行业多市场”的复杂情况。比如数字音乐行业就由原创作品、数字制品和数字网传三个市场构成。而网约车服务市场又由“网约”和“运送”两种业务(行业)构成。平台集团来说,它由多个主体(法人或非法人)组成,提供多种商品或服务,横跨多个行业(或业务),同时进入多个经常变化的不同市场。十分遗憾的是,现有的《反垄断法》(包括修改草案)及有关的多个指南都还没有明确规范这一重点难点问题。

  第一,于教授指出了当前反垄断存在的突出问题,其中包括“发挥国有企业的经济控制力与防范其滥用市场支配力如何兼顾”,以及“数字经济的创新发展与部分群体利益维护(及行业安全)如何平衡”两个问题。对此,应当分类施策抓重点,对国有企业的分类施策,对数字平台的分类施策。其次,需要协同配合求互补,完善机制保周全,包括加强竞争倡导与竞争执法的配合、加强行业监管与市场监管的协同、做好反垄断行政执法与法院司法的互补、改进部际联席会议与公平竞争审查的衔接等等。这些任务都需要兼顾国内外情况进行高超的制度设计,完善法律体系,建立长效机制,既不能“单打一”,也不可“短平快”。

  第二,于教授明确支持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为《分类分级指南》)和《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为《主体责任指南》)所体现的思路和方向,即分类监管不搞“一刀切”,但是也存在一些疑问。首先,是否应该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名义发布《分类分级指南》和《主体责任指南》?因为其中许多内容不属于市场监管范畴,而是行业监管的内容,这不符合“行业≠市场”的经济学原理,把行业监管和市场监管混在一起,就很可能出现行业监管越界,市场监管失序的问题;其次,是否应该以“指南”的形式发布?因为“指南”一般对应一个具体的法律,法律通常有其稳定性和原则性,不宜频繁修订,也不可能过于具体细化,需要通过制定“指南”等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这两个指南涉及的问题包括《电子商务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部门法规等,违背“指南”应“细而不杂”的原则;再次,应当分清职责,行业监管对应的是网管办、工信部、交通运输部、央行、银保监会、税务等部门,而市场监管对应的则是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包括新成立的国家反垄断局),这两类政策监管的政策导向、政策目标和政策工具都大不相同。除此之外,两类监管常有政务交叉,政策落实实际靠的是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有的甚至涉及二三十个部委),这种“齐抓共管”的制度安排很容易出现一哄而上和卸责推诿的现象。特别是要避免行业监管部门间的“龙多不治水”和市场监管(尤其是公平竞争审查)中的“御医不治病”现象。

  第三,“平台集团≠平台行业≠平台市场”, 在企业层面,既需要区分“法定责任”和“社会责任”,更需要区分“超级平台”和“平台集团”。一个平台集团可能从事多种业务,生产多种商品,进入多个行业,而这些行业往往与市场并不对应。行业固定少变,市场经常变化,一项反垄断执法理应在一个具体的相关市场上展开多数情况下,政府统计机构的行业统计并不对应反垄断执法时的相关市场,行业集中度也不等于市场集中度。现实中的统计数据不能直接得出市场结构和市场势力的结论。比如,当行业和市场不一致时,上下游关系与跨市场行为也不一致,再如,平台集团的公司治理与实质控制(VIE),平台集团的“内外有别”,比如平台集团内外的数据开放与封禁,算法的“内部共谋”与“外部独行”,反垄断处罚是以当事主体对象还是整个集团为对象?都是需要明确的难点问题

  第四,如果混同了行业与市场,容易导致行业监管越界和市场监管无序的问题。其一,平台分类和范围经济有关联,《分类分级指南》中的平台分类属于行业分类,不同于市场分类,而行业分类不能直接用于市场分类。是否混业经营是企业的自主选择,且数字经济平台经营最大的特点就是跨界性和网络性,网络本就无界,如果强行对其划定范围,就违背了“范围经济”的基本理念,同时平台集团也必然利用“范围经济”,如此一来,行业监管就容易出现乱管。其二,平台分级与规模经济两者之间也是有关系的,然而《分类分级指南》中的平台分级并不属于市场分级,平台分级中最重要的是市场分析,如果按照绝对值指标进行分析,就会存在计划经济的旧弊之嫌,只有按照相对的市场份额指标进行分析才符合竞争政策之意。实际上平台集团的总规模与市场势力之间并无必然的对应关系,产值的绝对规模与市场相对规模不是一个维度,总之绝对规模与市场势力无关。《分类分级指南》中的分级可能违背了“规模经济”的理念,究其原因有:平台企业具有“属一属二,不三不四”特点;“寡头竞争”也不同于“寡头垄断”;即使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一定滥用;即使滥用也要看是否对社会净福利造成损失。此外,对平台企业的举证责任的配置也是一个问题。

  第五,超级平台与平台集团的概念并不一致。超级平台是产业政策的思维,与竞争政策理念相悖,也不符合“主体责任”的宗旨;平台集团是“范围经济”和“规模经济”的载体,如何计算平台集团的产值规模和市场规模,目前还无正解。超级平台不等于平台集团,平台集团既不是单一平台经营者,也不是相互完全独立的“乌合之众”,而是一种复杂的组织形态。平台集团反垄断目前在世界各国都是难题,但无论如何,在探索有效的政策设计和监管措施过程中,都要优先考虑法律经济学的两个重要原则,即“成本最小规避原则”和“激励相容原则”。平台集团反垄断不应出现基于“零容忍”思维的“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现象。

  第六,于教授抛出了与平台集团有关的几个重要问题供大家思考。包括“超级平台”是否是“单一经济实体”,如何与“主体责任”对应,如果是多个相对独立的法人实体,如何处理?按单个平台相关市场判定垄断违法,按平台集团整体决定处罚总额,可否成为指导性的“判例”;平台集团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平台集团是否涉及“经营者集中”审查,母子公司与总分公司如何区别对待等等。

  (整理人:陈兵、马贤茹、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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